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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个案例引发的对《侵权责任法》第56条的思考
时间:2014-01-26      来源:中国医院协会      浏览量:122      分享:

 

    随着人们对于知情同意权的愈加重视,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就显得越来越重要。但是告知义务的边缘在哪里,告知到何种程度可以视为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告知义务?
    北京积水潭医院陈秀丽等在《中国医院》杂志2012年第7期发表了《浅析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范畴》文章。作者通过对一个典型案例展开分析,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范围进行相关论述,由此引申出更深层次的讨论,就是在患者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,患者自身无法表达意见,患者近亲属不同意医疗机构采取手术等治疗措施时,医疗机构能否经负责人或其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,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诊治措施?作者指出,《侵权责任法》第56条规定“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”,主要是指患者因为疾病原因不能表达意思,当时也无近亲属陪伴,而且也联系不上近亲属的情况,但应当不包括患者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。文章指出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后,如果患者近亲属不同意抢救,则不能强制实施抢救医疗行为,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,医院不构成侵权。其法律依据为《侵权责任法》第60条规定,即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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